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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仪器产品责任保险

这对大部分中国医疗公司来说,还是比较新的事。但在国际市场中,医疗仪器产品责任保险对于跨国公司来说,根据国际惯例是必须要有的,作为对采购商及消费者的保障。特别是对于‘高危’产品(医疗器械,药品,汽车等),只要消费者或使用者控告厂商的产品导致身体伤害或财物损失,高额理赔足以使厂商们损失惨重。

 

【 产品责任保险 (PRODUCT LIABILITY INSURANCE)


产品责任险承保被保险人(生产厂家和经销商)所生产、出售的产品或商品在承保区域内发生事故,造成使用、消费或操作该产品或商品的人或其他任何人的人身伤 害、疾病、死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时,保险公司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出口商品通常根据国际惯例要求必须投保产品责任险,以满足 进口商的要求。

 

产品责任保险在我国为何发展缓慢?

这里引用了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采用的产品责任险条款,作为参考和对此类险种的了解:

产品责任险条款

一、责任范围
在本保险有效期内,由于被保险人所生产、出售的产品或商品在承保区域内发生事故,造成使用、消费或操作该产品或商品的人或其他任何人的人身伤害、疾病、死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负责时,本公司根据本保险单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对被保险人应付索赔人的诉讼费用以及经本公司书面同意负责的诉讼及其他费用,本公司亦负责赔偿,但本项费用与责任赔偿金额之和以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责任限额为限。

二、除外责任
本公司对下列各项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根据与他人的协议应承担的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协议,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
(二)根据劳动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
(三)据雇佣关系应由被保险人对雇员所承担的责任;
(四)保险产品本身的损失;
(五)产品退换回收的损失;
(六)被保险人所有、保管或控制的财产的损失;
(七)被保险人故意违法生产、出售的产品或商品造成任何人的人身伤害、疾病、死亡或财产损失;
(八)保险产品造成的XK、土地及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所引起的责任;
(九)保险产品造成对飞机或轮船的损害责任;
(十)由于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谋反、政变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任何后果所致的责任;
(十一)由于罢工、暴动、民众骚乱或恶意行为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任何后果所致的责任;
(十二)由于核裂变、核聚变、核武器、核材料、核辐射及放射性污染所引起的直接或间接的责任;
(十三)罚款、罚金、惩罚性赔款;
(十四)保险单明细表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

三、赔偿处理
(一)若发生本保险单承保的任何事故或诉讼时:
1
.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对索赔方不得作出任何责任承诺或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在必要时,本公司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接办对任何诉讼的抗辩或索赔的处理;
2
.本公司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为本公司的利益自付费用向任何责任方提出索赔的要求。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得接受责任方就有关损失作出的付款或赔偿安排或放弃对责任方的索赔权利,否则,由此引起的后果将由被保险人承担;
3
.在诉讼或处理索赔过程中,本公司有权自行处理任何诉讼或解决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本公司提供一切所需的资料和协助。
(二)生产出售的同一批产品或商品,由于同样原因造成多人的人身伤害、疾病或死亡或多人的财产损失,应视为一次事故造成的损失。
(三)被保险人的索赔期限,从损失发生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年。

四、被保险人义务
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严格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投保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应对投保申请书中列明的问题以及本公司提出的其他问题作出真实,详尽的回答或描述。
(二)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根据本保险单明细表和批单中的规定按期缴付保费。
(三)保险期满后,被保险人应将保险期间生产、出售的产品或商品的总值书面通知本公司,作为计算实际保险费的依据。实际保险费若高于预收保险费,被保险人应补交其差额,反之,若预收保险费高于实际保险费,本公司退还其差额,但实际保险费不得低于所规定的最低保险费。
本公司有权在保险期内的任何时候,要求被保险人提供一定期限内所生产、出售的产品或商品总值的数据。本公司还有权派员检查被保险人的有关帐册或记录并核实上述数据。
(四)一旦发生本保险单所承保的任何事故,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应:
1
.立即通知本公司,并在七天或经本公司书面同意延长的期限内以书面报告提供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和损失程度;
2
.在预知可能引起诉讼时,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并在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件后,立即将其送交本公司;
3
.根据本公司的要求提供作为索赔依据的所有证明文件、资料和单据。
(五)若在某一保险产品或商品中发现的缺陷表明或预示类似缺陷亦存在于其他保险产品或商品时,被保险人应立即自付费用进行调查并纠正该缺陷,否则,由于类似缺陷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五、总则
(一)保单效力
被保险人严格地遵守和履行本保险单的各项规定,是本公司在本保险单项下承担赔偿责任的先决条件。
(二)保单无效
如果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漏报、错报、虚报或隐瞒有关本保险的实质性内容,则本保险单无效。
(
)风险变更
保险期间,被保险人若生产、出售某种新产品或保险产品的化学成份有所变动,应在十天内书面通知本公司,并根据本公司的要求,缴纳应增加的保险费,否则本保险将不扩展承保该产品。
除非经本公司书面同意,本保险单将在下列情况下自动终止:
1
.被保险人丧失保险利益;
2
.承保风险扩大。
本保险单终止后,本公司将按日比例退还被保险人本保险单项下未到期部分的保险费。
(四)保单注销
被保险人可随时书面申请注销本保险单,本公司亦可提前十五天通知被保险人注销本保险单。对本保险单已生效期间的保险费,前者本公司按月比例计收,后者按日比例计收。
(五)权益丧失
如果任何索赔含有虚假成分,或被保险 人或其代表在索赔时采取欺诈手段企图在本保险单项下获取利益,或任何损失是由被保险人或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纵容所致,被保险人将丧失其在本保险单项下的所 有权益。对由此产生的包括本公司已支付的赔款在内的一切损失,应由被保险人负责赔偿。
(六)合理查验
本公司的代表有权在任何适当的时候对 被保险人的房屋、机器、设备、工作和产品或商品的风险情况进行现场查验。被保险人应提供一切便利及本公司要求的用以评估有关风险的详情和资料,但上述查验 并不构成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本公司的检查人员如发现任何缺陷或危险时,将书面通知被保险人,在该缺陷或危险未被排除并使本公司认为满意之前,对 其有关的或因此引起的一切责任本公司概不负责。
(七)重复保险
本保险单负责赔偿损失、费用或责任时,若另有其他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或他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本公司仅负责按比例分摊赔偿的责任。
(八)权益转让
若本保险单项下负责的损失涉及其他责任方时,不论本公司是否已赔偿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应立即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行使或保留向该责任方索赔的权利。在本公司支付赔款后,被保险人应将向该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本公司,移交一切必要的单证,并协助本公司向责任方追偿。
(九)争议处理
被保险人与本公司之间的一切有关本保险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可申请仲裁或向法院提出诉讼,除事先另有协议外,仲裁或诉讼应在被告方所在地进行。

 

产品责任保险在我国为何发展缓慢
2004-11-8

   产品责任保险是承保在保险有效期内及承保区域内,由于被保险人所生产、出售的产品或商品的缺陷,造成使用、消费或操作该产品或商品的人或其他任何人的人 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负责时,保险公司按保单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产品责任保险在发达国家正是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而产生、 发展的。在我国由于产品的缺陷造成消费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案例也是屡见不鲜。按理说在我国产品责任保险业务的发展应是如火如荼,然而恰恰相反,该险 种发展缓慢,其成因值得我们分析研究。

  一、产品责任保险发展历程

  产品责任保险在世 界上已有100年历史。目前在美国、欧洲、日本等经济较发达的国家和地区流行广泛。早些时候的产品责任保险只是承保一些与人的身体健康有直接关系的产品。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社会上带有危险的产品不断问世。使得产品责任保险承保范围逐渐扩大到各种工业产品。20世纪70年代,随着经济发达国家对消费者利益 有很强保护作用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同时,消费者的索赔意识增强,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为了保护自己的经济利益,把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

   我国开办产品责任保险是在20世纪80年代初,外贸的烟花爆竹出口到美国发生了产品责任事故引起了巨大金额的索赔和诉讼纠纷,导致美国进口商要求我国出 口产品要投保产品责任保险,为此我国开办了产品责任保险。我国的产品责任立法起步较晚,产品责任制度还很不健全。直到1993年颁布了《产品质量 法》,2000年7月又进行修改并于2000年9月1日实施,明确了产品质量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该法规还规定了缺陷的含义及规定了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者人身伤害的赔偿办法等。这部法规的出台标志着我国产品责任法律上了一个新台阶。为我国产品责任保险的发展提供了进一步有力的根据 和支持。尽管如此,产品责任保险的发展却事与愿违。

  二、我国产品责任保险发展缓慢的成因

  1.产品消费者法制观念谈薄。消费者长期以来维权意识淡薄,对产品缺陷造成的侵权行为,不懂得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只是自怨自艾,很少有人会去提起诉讼索赔。由此,产品质量缺陷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事缺少了主要追究力。

   2.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的法律意识薄弱。首先,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其产品质量的缺陷造成消费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法律责任不引起重视和感到压力。 没有很好地去考虑如何将其法律上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以解后顾之忧。第二,计划经济体制的年代,国营的生产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的盈亏及企业 风险基本是政府财政包揽。生产企业对责任风险的意识、保险的意识必然滞后。第三,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在生产和销售经营中都未曾当过被告人,也未曾有人向他 们提出索赔要求。如果去投保产品责任保险,觉得似乎没有必要,或以侥幸心理对待。第四,有些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即使投保产品责任保险,但并非真正明确其意 义和作用,而是把投保产品责任保险人作为企业一种宣传产品的广告效应。

  3.有关产品责任的法律、法规还不很完善,执法 力度不够。我国现在对产品责任赔偿范围的确定是采用“实际损失”原则(包括直接损失和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但我国的社会和经济是在不断地飞速发展。人民 生活水准不断提高,以现在估计的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到了那个时候,这个“预期可得利益”已是达不到预期的利益水平。规定中没有考虑到社会发展、物价指数上 升的因素及精神损害。这显然不利于受害人。另外,有些产品因缺陷造成了侵权行为,但由于在地方保护主义思想的支持和庇护下,消费者往往诉而无门。这些都是 有碍产品责任法的实施和产品责任保险的开展。

  4.自产品责任保险开办以来,保险公司在开办这项业务时思想认识不足,对 承保产品责任险的经验不多,尤其针对我国目前一些产品的真正合格率低、产品责任险的投保需求不大,承保面小,保费收入少,自然该险的损失概率较大,赔付也 可能会增大,不敢把承保面扩大,畏惧赔付率高。在承保时累计赔偿限额,特别是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控制较严。

  三、对发展产品费任保险的看法

  1.加强法制教育,增强人们的法律意识。加强《产品质量法》的宣传教育,使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意识不断增强。另外,引导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为了保持企业生产的稳定,通过参加保险来转移企业风险。

   2.中国的保险公司应该认真分析研究这个保险商品的市场定位、潜力。充分运用保险费率、免赔额的杠杆作用进行开拓业务,借鉴国外保险公司经验和总结其前 车之鉴。根据我国的国情和现状分析被保险人的心理,引导他们投保。在我国加入WTO以后,进口的商品逐渐多起来,可能会有不少的销售商提出投保产品责任保 险。这些都是我们保险公司应着手研究的事项。

  3.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应尽快地完善我国产品责任体系的法律制度,尤 其是涉外产品责任的规定,以及加强执法力度。解决例如出口产品到美国及美国出口产品到我国,由于不同国家的司法实践而造成的产品责任赔偿标准的差别问题, 以维护中国出口企业和我国消赞者利益。这些都是促进我国产品责任保险发展因素。

作者:李毅文    来源:法律教育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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